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簡-1867-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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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群組」,而向黃思梅(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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