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壢簡-1868-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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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惟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妄圖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鍾迪喬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6時16分許,前往鍾迪喬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通用鑰匙,打開店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鍾迪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對有下手行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迪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