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壢簡-1876-202501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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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立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 理由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無非欲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申辦後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立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其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其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執行程序,猶出於己意再次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即有未合。  ㈢被告以一出售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生危害非輕,且參以被告前已因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犯實質犯罪內容相同之本罪,當不容再予輕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共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300元計算,被告共 獲取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 均未據扣案,且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證據 1 朱𡷎諠 朱𡷎諠前於112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於112年11月6日14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朱𡷎諠,相約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付20萬元投資款,朱𡷎諠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朱𡷎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85卷第7-14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朱𡷎諠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185卷第43頁) 2 邱素娟 邱素娟前於112年9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虛假投資APP進行投資,嗣於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邱素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交付12萬元投資款,邱素娟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12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邱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86卷第57-6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邱素娟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586卷第75頁)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邱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來電紀錄、虛偽投資APP截圖、收據等(見偵13586卷第65-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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