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壢簡-1877-20241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鴻之車 輛射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自用小客車之鎮暴槍及塑膠子彈,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4分許,經過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鎮暴槍對林志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塑膠彈,致該車輛引擎蓋及左後方板金受損,致令不堪用。嗣經林志鴻報警,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