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1878-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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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然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前科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蔡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偉與樂賽荷均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日新路口夜市 擺攤之攤商,渠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交通錐(未扣案)砸向樂賽荷之頭部,並徒手揮拳毆打樂賽荷,致樂賽荷受有腹壁挫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疑似鼻樑骨折)、左側眼眶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瘀青、雙臉挫傷瘀青、雙上臂挫傷瘀青、後頸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樂賽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樂賽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8日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6日第16322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 之交通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交通錐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