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壢簡-1890-20250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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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名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名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郁葶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遺留在娃娃機店遭人取走,我知道手機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名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返還侵占之手機予告訴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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