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簡-1891-202411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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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江可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思考行為對他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陳家偉等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江可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再步行至該賣場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趁陳家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已發還)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家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一、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