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1892-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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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載「眼鏡 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889元)」,應更正為「眼鏡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揚耘尚竊取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89元)。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將車箱內之外套、眼鏡(含眼鏡盒)、墨鏡(含鏡盒)竊取而出,熊寶貝噴霧可能是竊取車內物品時,不小心掉到地板等語,否認有竊取熊寶貝噴霧1瓶。又告訴人梁○玲係於113年4月3日2時21分報案,並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個案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所有之熊寶貝噴霧1瓶是否係經被告所竊取或係由他人拾獲,難以清楚知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眼鏡盒 2個 2 外套 1件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1號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巷子內,見梁○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眼鏡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8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梁○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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