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壢簡-1895-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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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蔡承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然查,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拍攝到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張詠翔之機車儀表板之人,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有前開擷取照片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偵卷第15、21-22、26-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毀損告訴人機車儀表板之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白色瓷碗1個,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另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蔡承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白色瓷碗擊破張詠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詠翔。嗣張詠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上開 機車儀表板,監視器畫面不是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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