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