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簡-1912-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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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自110年2月24日入所戒治起至111年5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6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冷平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