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壢簡-1914-20250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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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謝耀霆,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耀 霆,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葉梅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春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謝耀霆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蔬菜1袋(內含白玉苦瓜、大陸妹,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內離去。嗣謝耀霆之員工當場發覺遭竊,往外追攔葉梅春並報警,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梅春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 改辯稱:我趕時間,但當時人多,故我打算先去拿肉再回來付菜錢,我沒有放入包包,我是拿在手上,但後來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可見被告拿取蔬菜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之畫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蔬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