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1915-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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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何育君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莊興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興隆與何育君為鄰居,分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及同址34號,2人平時即因細故感情不睦。莊興隆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遭何育君在其住家清洗陽台之污水潑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上址住處前,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語辱罵何育君,足以貶損何育君之名譽。 二、案經何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興隆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神經病」、「王八蛋」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何育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