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921-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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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至○○市○○區○○路○○巷內福德祠,徒手竊取風水龍雕像1個、元寶年糕1個、傳統年糕1個、新年糕1組(5個)、金磚禮盒1組(5個)、燈泡(小)3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彭勝來)。嗣經民眾曾貴盈見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謝文偉向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彭勝來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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