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1927-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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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廢棄冷氣拾玖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得之19臺冷氣,我變賣後 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4521號卷第7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竊之19臺冷氣,我總共損失約3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4521號卷第36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竊得之廢棄冷氣19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24日3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向友人羅際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313巷之倉庫,打開倉庫鎖頭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周志明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9臺(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再將前開物品以下稱本案貨車載走變賣。嗣經周志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貞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明、證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之兇器破壞 倉庫鎖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持有兇器之行為,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兇器破壞鎖頭,但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鎖頭確有遭外力破壞之證據,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