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1930-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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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因其駕駛之普重機車後照 鏡毀損,遂經警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 中,發現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被告神色緊張, 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二級毒品相關違禁物,且 被告經員警初步鑑驗尿液為毒品陽性反應後,始自陳本 件施用毒品之經過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 第3643號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之經過,足見被告尚非於員警生合理懷 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與自首要 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為便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1、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褲子內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