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壢簡-1936-20241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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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採尿前之6月底,在朋友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吸食毒品,我有吸到二手菸等語。惟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6)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卷可稽。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檢驗結果既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閥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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