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942-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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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2部及充電線3條,未 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對講機2部。 2 充電線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1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KTV,見該處大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溫晉丞所管領放置於上址櫃台抽屜內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得逞。嗣經溫晉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晉丞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賴巧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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