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壢簡-1944-20241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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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 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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