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壢簡-1946-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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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徐孟賢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2號 被 告 羅盛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鎮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雲竹宮(下稱雲竹宮),見徐孟賢所有、放置在雲竹宮桌子下方之皮夾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孟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5,000元,是除 被告坦承竊得之上開3,800元外,其另竊得1,200元,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僅竊取3,8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無從佐證被告竊得贓款金額為何,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