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簡-1958-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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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月3日凌 晨」應補充為「7月3日凌晨1時許」、第11行「0.68公克」應更正為「0.7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泰辰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1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晚間7時55許,因另案經警至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居處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