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1964-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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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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