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1967-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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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子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50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113F-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