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簡-1972-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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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媁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媁柃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浴室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媁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浴室門1片,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   被   告 顏媁柃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媁柃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承租由姜振源所管理之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4樓房屋,因進出人員複雜遭提前解約,而於同年4月14日提前搬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屋內之浴室門1片(價值新臺幣6,000元)拆除後侵占予以入己。嗣經姜振源於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媁柃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門板拆掉之事實,惟辯稱: 因為浴室門壞掉了,門片與門框部分脫離,所以我拿去給我父親修補,我父親是做工程的,但因為沒有辦法修補,所以我就沒有將浴室門拿回來,後來我父親過世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鼎藏璞麗二期社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父親顏進坤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早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前,足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門扇拆卸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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