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壢簡-1975-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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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季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季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xus直立式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季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前,見任文芳所有之Lexus直立式雨傘放置於該餐廳之傘架內,便徒手竊取該雨傘後離去。嗣任文芳發現其雨傘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宋季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雨傘是我從家 裡面帶的,我並不可能買那個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4221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被告雖承認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其本人,然辯稱雨傘係其從家中帶去而非當場竊取等語,惟自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2時39分18秒時,坐在前開餐廳外之長椅上,手上並未有若何物品,於12時49分25秒時,被告則走向前開餐廳外,伸手靠近上開餐廳外之傘架將雨傘取出,並手持該雨傘徒步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取雨傘之犯行,縱空言泛稱該雨傘是從家中帶去,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季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不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Lexus雨傘一支,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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