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1979-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拾貳點參陸參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2年更正為11 1年」、第12行「0.44公克」後補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6行補充「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毛重共74.0680公克、驗 前淨重共72.3870公克、取樣共0.0231公克,驗餘淨重共72.3639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共58.850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793號卷第27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簡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8.8506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 被 告 簡伯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霖(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4次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簡伯霖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純質淨重為58.8506公克)、電子磅秤1台、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