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982-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金桓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