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簡-1984-202411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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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歡股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判決原本主文欄記載之「處拘役貳拾日」,與判決正本記載之「處拘役貳日」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