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簡-1987-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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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已將其發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   被   告 許裕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黃冠魁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冠魁發覺遭竊,追至店外攔下許裕偉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裕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白毫烏龍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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