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1990-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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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3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5-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113年3月5日、3月15日共二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6,000元),業已超過所 偷竊之物價值之加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5號   被   告 戴妤帆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全聯中壢中美店,徒手竊取附表1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藏放於隨身袋中,未經結帳離去。  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開全聯中壢中美店, 徒手竊取附表2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藏放於隨身袋中,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林映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妤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拿附表1、2所示物品,但伊忘記附表1的物品有無結帳,拿附表2的物品,是因為伊在想錢包是不是放在其他地方,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跑出去,伊不是逃跑,伊當時一直在吃藥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2次案發時間,在上開店內,均能正常拿取商品,行走亦無左右搖晃,且於113年3月15日該次行竊時,還特意選擇與其他離開超商之人群一同離去乙節,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林映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附表2所示商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附表1所示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1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五月花面紙1組 75元 2 樂扣水杯2個 224元 3 樂扣不鏽鋼保鮮盒1個 458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價值 1 瑞穗低脂鮮乳1罐 42元 2 花王洗面乳1條 89元 3 樂扣保鮮盒1個 269元 4 珍珠芭樂1袋 75元 5 櫛瓜2條 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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