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簡-1992-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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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78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牛奶 1瓶 2 木瓜牛奶 1瓶 合計價值 新臺幣7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之蘋果牛奶及木瓜牛奶各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陳韻如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