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1993-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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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瑋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239號處」 更正為「239號處對面」、第4列記載之「棍棒」之後補充「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棍棒1把毆打告訴人周高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邱彥瑋 男 30歲(民國82年10月8日)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瑋與周高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發生口角,詎邱彥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周高明,致周高明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高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高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文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棍棒未據扣案,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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