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1997-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