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壢簡-1998-202410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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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470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2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鍾國城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1瓶,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鍾國城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約235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鍾國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金門酒廠網站58度金門高粱酒建議售價列印資料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除竊取前開上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外,另有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即竊得58度金門高粱酒共2瓶一情,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竊得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等語,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僅錄得被告竊取上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之畫面,又告訴人未能補陳被告竊得另1瓶58度金門高粱酒之監視器影像,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