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002-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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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烤肉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白鐵烤肉烤網1個尚未發還,其餘均 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鐵烤肉烤網2個均未發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羅瑞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白鐵烤肉網2個(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煌明,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及白鐵烤肉網2 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後者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35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2號   被   告 羅瑞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金豐茶行(下稱金豐茶行)大門前,見黃煌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白鐵烤肉烤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其中白鐵烤肉烤網1個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紙箱內,搬運離去。嗣黃煌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瑞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放在地板,跟紙箱距離很近,我以為那是回收物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上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白鐵烤肉烤網2個,整齊放置在金豐茶行大門前置物架下方,且該該置物架上方亦整齊擺放水桶、清潔用品等物,又上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白鐵烤肉烤網2個,外觀無明顯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是自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觀查,上開物品顯然異於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煌明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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