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2008-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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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