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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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