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010-20241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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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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