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簡-2014-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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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 「並先將該皮夾丟棄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信箱上後逃逸,周嘉玲再於112年10月2日將悠遊卡1張棄置於上開相同之處,嗣何佩芝發現遺失報警,並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皮夾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何佩芝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為身上沒錢、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㈡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Gucci皮夾1個(內含敬老悠 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周嘉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火車站後站出口處,拾獲何佩芝掉落在該處樓梯之Gucci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敬老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元及悠遊卡1張抽走後,將該皮夾丟棄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信箱上後逃逸。嗣何佩芝發現遺失報警,並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皮夾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 之皮夾1個、敬老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係現金1,200元遭侵占, 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拿取200元等語,且被害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僅有2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0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