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壢簡-2017-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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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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