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簡-2018-202412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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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徐秀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9、55頁),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本案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5分許持不明液體向本案案車輛車體之左前位置潑灑,與本案車輛受毀損之位置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不命液體潑灑,車窗呈現乳白色顏色,車頭呈現遭腐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認於被告潑灑上開不明液體後,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即發現本案車輛呈現遭不明液體腐蝕之狀態。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潑灑不明液體導致本案車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85歲,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陳徐秀英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秀英與葉金益為鄰居關係,詎陳徐秀英因與葉金益有土 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持不明液體朝葉金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頂、左前車窗玻璃之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葉金益。嗣葉金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徐秀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伊,惟當時伊是在澆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場理賠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 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朝告訴人車輛潑灑不明液體,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不明液體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外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可認本案車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後,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撒覆蓋之原來烤漆、鈑金部分業已不能使用,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  ㈡核被告陳徐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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