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020-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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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因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民之故,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被告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此部分涉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本院業已就被告另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以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以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具狀表示:縱無以與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仍具有極高之賠償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張源峰所受損害4萬元以及告訴人蔡采婕所受損害2萬元,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且告訴人張源峰表示:不會到庭,希望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足見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范揚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民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金融機構職員並無要求客戶交付提款卡、脫離持有方式以辦理金融業務,一旦持卡人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持有人即可任意進出來源不明資金,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范揚民仍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因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民之故,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張源峰、蔡采婕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民固不諱言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確有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交付提款卡但並未提供密碼;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只有提供帳號,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又不慎脫口說出曾交付提款卡。是依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堪信被告情虛,應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述自無足採信。次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源峰、蔡采婕於警詢指訴甚詳。又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一時緊張,始將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手機儲存容量不足而遭刪除云云。而被告既係分別與「桐桐」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對話。縱一時緊張,亦不過失手刪除1份對話,然被告卻可分別刪除2份不同對話紀錄,此毋寧係被告發覺可能涉訟,唯恐遭追訴,始刻意為之。再查,被告已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實務上縱銀行行員有操作提款卡必要時,亦會交由客戶自行操作,絕無要求客戶交出,由金融機構任意操作之理。而被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猖獗,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卻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例如要求「桐桐」、「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真實姓名、實際工作地點、工作電話,並反向查證,詢問如何確保不會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有無認證外匯功能?交付提款卡供外匯管理局操作認證是否正常?境外匯款之流程?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況若被告自信毫無預見犯罪行為之發生,則於警覺有異時,尤應確實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證或事後追索,俾以洗清罪嫌。然其卻刻意刪除,實與常情有違。此無寧係因被告在不違背本意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可疑集團使用,又無追索之意願,始於113年1月中旬交付後,均未積極要求返還或予以掛失,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使用。此外,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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