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壢簡-2022-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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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iPhone6 S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由被害人李冠蓉領回,有領據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7號 被 告 陳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忠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國小外牆,拾得李冠蓉所遺失之iPhone6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插入SIM卡使用。嗣陳勇忠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手機攜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充電時,為店員發現係遺失手機,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通知李冠蓉指認後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