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024-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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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乾巧克力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放置在宮廟內之供品即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未返還予被害人林伊芳,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值共計96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施清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仁海宮內,徒手竊取林伊芳放置於該處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值新臺幣96元)後離去。嗣經林伊芳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