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壢簡-2026-202411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莊碧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共值新臺幣70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家樂福之安全科助理呂錦泰,於莊碧芳通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遂察覺犯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碧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商場內及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遭竊取商品照片、贓物明細(證明遭竊商品價值)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