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壢簡-2028-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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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之包包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屬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物固亦 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補發重辦後原物即喪失其功用,故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客觀上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公車站,趁NICODEMUS CHINE ROSE PAYBA(下稱中文姓名:妮可)排隊上車不及注意之際,拉開妮可之背包並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妮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妮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妮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