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031-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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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明知該娃娃機台之規則為需夾取指定數量之物品後,並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該機台主允許後,方得拿取該娃娃機台上方放置之模型公仔。王雅玲竟未遵循上開規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嗣經該機台主藍林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林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庭,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雅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 有夾到數量才會去拿公仔;因為加入群組有點繁瑣,我就沒有去加入群組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公仔3盒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認 :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林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 7-32頁,本院卷第53-54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54-55、61-68頁)。 ⒋是以上開㈠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藍林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機台上有貼拿大公仔要 夾12樣,夾小公仔要夾6樣,要先進入LINE群組上傳數量後才可以拿大小公仔;本件被告拿了1個大公仔,2個小公仔,應該要傳24樣的內容物給我,經我允許後才可以自行拿上開公仔;機台規則如我繪製在偵卷第33頁的位置;被告沒有將夾取物品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見偵卷第8-9頁),被告實已清楚知悉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可見,被告僅有夾取8件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67-6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並未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節。據上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刻意忽視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盒,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林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