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034-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永昌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告訴人鍾享安電動機車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零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普忠路770巷某機車託運站,見鍾享安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廂內之機車零件),並於得手後牽引該機車離開,並將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嗣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鍾享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 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鍾享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機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零件等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機車車廂內拆車工具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