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2037-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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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胡文基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羅振元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羅振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攤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羅振元放置在攤車上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上開機車離開。嗣羅振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振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羅振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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