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2040-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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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再次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雨傘1支並未歸還予告訴人陳子翼,亦未賠償其損失,然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回收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1支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4號 被 告 林淑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子翼放置於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子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